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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故意或過失毀損房屋,除了民事賠償責任外,在故意毀損的情形下,亦有刑事責任。

壹、民事責任

一、租賃期間,房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這是民法第432條第1項課予房客的注意義務;房客在心態上,必須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比自己平常之注意程度更高)來使用或管理房屋。

二、如果房客對於房屋的使用或保管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導致房屋毀損或滅失,就要對此損害負起賠償責任。

貳、刑事責任

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者,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項刑事責任,僅限於故意之情形,過失之情形並不在本條處罰範圍內。

參、參考法條

第432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優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443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4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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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房屋需要修繕時,其修繕義務人為何人,是由房東及房客之間自由約定的,若沒有約定,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有補充當事人意思之規定,即是由房東來負擔修繕義務。

貳、參考法條
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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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房東可以事先在訂約時限制房屋的使用範圍。

二、但是,房東之限制,若已經導致房客無法達到正常使用收益之目的時,就可能有不合法之嫌,因為,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148條更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三、因此,雖然房東原則上可以限制房客對於房屋的使用範圍,卻必須受到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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