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公寓大廈認證標章申領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5054400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輔導本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本辦法所定受理申請、核發認證標章及檢查等事項。

第三條  公寓大廈符合下列條件者,其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核發公寓大廈認證標章(以下簡稱認證標章):

一、完成管理組織報備。

二、最近一期依法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且無重大缺失。

三、最近一期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無嚴重違規情形。

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領有認可證或登記證。

五、最近三年內無認證標章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

前項認證標章圖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申請認證標章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三、最近一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結果通知書。

四、最近一期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五、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認可證或登記證。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認證標章事宜,得設置公寓大廈認證標章審查會;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認證標章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對領有認證標章之公寓大廈實施不定期檢查。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時,發現公寓大廈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情事者,得命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標章。

第八條  認證標章如有遺失或毀損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補發或換發,主管機關得酌收製作成本費用。

第九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不實文件申請認證標章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證標章。

第十條  公寓大廈於認證標章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消防公安事故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標章。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領有認證標章之公寓大廈。

主管機關對領有認證標章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酌予獎勵。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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