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由上揭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及施行細則並未對非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委員(或主委)設有限制,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訂明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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